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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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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1996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和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企业)和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节约用、计划用的管理原则。

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节约用、计划用工作。

第六条 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合同。

第七条 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安全和非法侵占能的行为。

第二章 供营业区

第八条 企业在批准的供营业区内向用户供

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网的结构和供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营业机构。

第九条 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企业提出申请,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力业务许可证》。

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网结构和供合理性的原则协助力管理部门划分供营业区。

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并网运行的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网的力、量由供营业机构统一经销。

第十一条 用户用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营业区内供企业供能力的,由省级以上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供企业供

第三章 供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线路走廊、缆通道、区域变所、区域配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缆通道、区域变所、区域配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缆和建设公用供设施。

第十四条 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费,也可以委托供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设施、受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力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和用户对供设施、受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公用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力管理部门批准,供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设施。

共用供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四章 力供应

第十九条 用户受端的供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网规划、用需求和当地供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

在公用供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企业可以委托有供能力的单位就近供。非经供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时,供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应当由用户交付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供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力。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新装用、临时用、增加用容量、变更用和终止用,均应当到当地供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企业没有不予供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供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价、分时价。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力、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设施与受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价和用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费。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因故需要停止供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时,供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时,供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供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限时,供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序位进行停或者限。引起停或者限的原因消除后,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

第五章 力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做好计划用工作。

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能消耗。

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用,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指标的;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企业查封的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企业的用计量装置、力负荷控制装置、供设施以及约定由供企业调度的用户受设备;

(六)未经供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源或者将自备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行为。窃行为包括:

(一)在供企业的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

(二)绕越供企业的用计量装置用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计量装置封印用

(四)故意损坏供企业用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企业的用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

第六章 供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企业的供能力签订供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供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供方式、供质量和供时间;

(二)用容量和用地址、用性质;

(三)计量方式和价、费结算方式;

(四)供用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交付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用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的监督和管理。供、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用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承装、承修、承试供设施和受设施的单位,必须经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力设施许可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力业务许可证》,从事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营业区供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费的,供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双方在供用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费的,供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的,供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费,并按照国务院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能的,由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费并处应交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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