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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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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体育工作条例

 

(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校、农业中、职业中、中等专业校、普通高等校的体育课教、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生身心健康、增强生体质;使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研究工作。

第五条 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六条 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体育课教

第七条 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活动。

普通中小校、农业中、职业中、中等专业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校对三年级以上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八条 体育课教应当遵循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内容应当符合教大纲的要求,符合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体育课的教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方法,改善教条件,提高教质量。

第九条 体育课是生毕业、升考试科目。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校体育教研室()审核同意,并报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生健康档案。

第三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校、农业中、职业中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3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生每天有1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校、普通高等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校应当在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四章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二条 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生的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普通中小校、农业中、职业中、中等专业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等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第十三条 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营养。普通高等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生,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习年限。

第十四条 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第十五条 全国中生运动会每3年举行一次,全国大生运动会每4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生参加国际生体育竞赛。

第十六条 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

第五章 体育教师

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方法。

第十八条 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外,校应当根据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六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订的各类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校体育器材应当纳入教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建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中小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社会的体育场()和体育设施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校体育场地或者破坏体育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校应当根据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校体育工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四条 校应当由一位副校()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校、中等专业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把校体育工作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教育和督促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校的卫生部门应当与体育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总务部门应当搞好校体育工作的后勤保障。

校应当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生会以及大、中生体育协会等组织在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未保证生每天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技工校、工读校、特殊教育校、成人校的校体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1979105日发布的《高等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和《中、小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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