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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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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监管条例

 

(2005年2月2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2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力监管,规范力监管行为,完善力监管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力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力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管机构

第六条 国务院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力监管职责。

第七条 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力监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八条 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在力企业、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

第九条 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度和监管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条 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力监管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一条 力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国务院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国务院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力监管规章、规则。

第十三条 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力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企业在各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力监管机构对发厂并网、网互联以及发厂与网协调运行中执行有关规章、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力监管机构对力市场向从事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的情况以及输企业公平开放网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力监管机构对力企业、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以及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力调度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 力监管机构对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能质量和供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力监管机构经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后,制订重大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建立重大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力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对价实施监管。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力企业、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力企业、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力监管信息系统。

力企业、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力企业、力调度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进入力企业、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检查;

()询问力企业、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从事力监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力企业、力调度交易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厂与网并网、网与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力交易正常进行的,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力企业发生力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力监管机构接到发生重大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重大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力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力监管机构对力企业、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有关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力业务许可证的;

()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力企业、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力业务的,由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力业务许可证:

()不遵守力市场运行规则的;

()厂并网、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不向从事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网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能质量和供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服务的,由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的,由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力调度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力交易内幕信息的,由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力企业、力调度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或者阻碍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力监管费。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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