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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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12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9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12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12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新年,放假1(11)

()春节,放假3(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清明节,放假1(农历清明当日)

()劳动节,放假1(51)

()端午节,放假1(农历端午当日)

()中秋节,放假1(农历中秋当日)

()国庆节,放假3(101日、2日、3)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妇女节(38),妇女放假半天;

()青年节(54)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儿童节(61),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1),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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